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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如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
日期:2018-12-27 浏览

核心提示

  问:没有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,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?

  答:不能。

  案情简介

  2017年1月30日,李某受聘到某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,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合同期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。在入职后,公司收取李某押金10000元。

  2017年4月11日,李某驾驶公交车在一站台停靠、乘客上下车时,一名乘客摔伤。2017年5月16日,公交公司以李某违反该公司《公交车驾驶员行车安全服务管理考核办法》第六条“一年中,发生有责事故1起,且经济损失超出50000元的责任人作辞退处理”的规定为由,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李某与公交公司交涉无果后申请仲裁。

  仲裁请求

  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29日,退还李某押金10000元。

  裁决结果

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。

  案件评析

 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。

  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:

  1

 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要合法。

  2

  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,且该种违反行为必须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。

  3

  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要合法。

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,用人单位在制定、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,需经过职工大会讨论、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。

  本案中,虽然公交公司《公交车驾驶员行车安全服务管理考核办法》第六条规定了“一年中,发生有责事故1起,且经济损失超出50000元的责任人作辞退处理”,但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上述规章制度,已经过民主程序,因此无法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。

  况且,在解除劳动合同前,公交公司并没有确定劳动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大小,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。根据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第19条之规定,公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 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……”

  本案中,公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仲裁委予以支持。

 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,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,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。”

  本案中,公交公司收取李某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李某请求退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,仲裁委予以支持。

  公交公司收到裁决书后,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,不但自觉履行全部裁决义务,还主动退还了所收其他驾驶员的押金,李某则重新回到了公交车驾驶员岗位。